第161章 《醫生註冊條例》

28.非法使用名銜等與未經註冊執業
(1)任何人 ——
(a)故意或虛假地充作 ——
(i)有資格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或
(ii)已註冊;或
(iii)其姓名已列入專科醫生名冊;或
(b)故意或虛假地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名銜、加稱或說明以默示 ——
(i)其有資格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或
(ii)其已註冊;或
(iii)其姓名已列入專科醫生名冊;或
(c)並非已註冊或臨時註冊或並非獲豁免註冊,而自稱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或公布其姓名為正如此執業者,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 (由1996年第7號第34條代替)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並非已註冊、臨時註冊或獲豁免註冊而 ——
(a)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即屬犯罪 ——
(i)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或 (由1996年第7號第34條修訂)
(ii)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或 (由1996年第7號第34條修訂)
(b)對某人進行任何醫學診斷、訂明任何醫藥治療或施行任何醫藥治療(包括外科手術)而導致該人受人身傷害,即屬犯罪 ——
(i)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或 (由1996年第7號第34條修訂)
(ii)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 (由1986年第68號第5條增補)
(3)第(2)款不適用於下述任何治療 ——
(a)由根據《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註冊或被當作已註冊或獲豁免註冊的牙醫,以施行牙醫術的方式作出者;
(b)由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註冊的藥劑師以配發藥物或毒藥的方式作出者;
(c)由列入《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的毒藥售賣商以配發毒藥的方式作出者;
(d)在列入《輔助醫療業條例》(第359章)附表的其中一項專業的執業過程中,由任何根據該條例註冊或獲特許從事該專業執業的人作出者;
(e)由根據《按摩院條例》(第266章)獲發牌經營按摩院的人在按摩院以按摩方式作出或在該人督導下作出者;
(f)以足病診療法、脊骨療法或骨療法作出者; (由1999年第47號第164條修訂)
(g)以急救方式作出者;及 (由1986年第68號第5條增補。由1999年第47號第164條修訂)
(h)由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註冊或表列的中醫以中醫方式行醫作出者。 (由1999年第47號第164條增補)
(4)為施行本條,任何人欺詐地促致其本人藉作出或交出或藉導致作出或導致交出口頭或書面的任何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申述或聲明而獲得註冊,須當作並非已如此註冊。 (由1986年第68號第5條增補)
(4A)任何獲有限度註冊的人故意和虛假地充作符合資格,或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或名銜以默示其有資格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或有資格在根據第14A(2)或(7)條就該項註冊而作出的指示所界定的限制範圍外註冊,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2年第38號第8條增補)
(4B)就本條及第32條而言,獲有限度註冊的人在其註冊根據第14A條並無效力的範圍內,須當作沒有註冊。 (由1992年第38號第8條增補)
(5)在第(3)款中,“治療” (treatment)包括為給予治療而需要進行的診斷和訂明的醫療方法。 (由1986年第68號第5條增補)
(6)在不影響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條例或律政司司長在刑事罪行檢控方面的權力的原則下,就與中醫執業方面有關的任何罪行而提出的檢控,只可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提出。 (由1999年第47號第164條增補)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161?xpid=ID_1438402759418_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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