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8章 《旅行代理商條例》

現行《旅行代理商條例》(第218章)規管無牌經營旅行代理商活動,不論營運者有否香港商業登記證。根據《條例》9(a)條,任何人不得在沒有牌照的情況下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而《條例》第48(1)條規定,違者一經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十萬元及監禁兩年。

根據《條例》第4條,外遊旅行代理商的定義為:運輸工具營運人以外的任何人,「在香港」經營業務,代另一人獲取在旅程中以任何運輸工具提供的載運,而該旅程從香港開始,其後主要在香港以外進行;或代另一人獲取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住宿,而該另一人或其代表就住宿費用向該人或會就住宿費用向該人繳付款項。如旅遊網站營運者並非香港持牌旅行代理商,但從事《條例》第4條所述的外遊旅行代理商業務,當受《條例》規管。

根據《條例》第47(1)條,任何人不得發布任何宣傳品,提述由任何根據《條例》須領有牌照的人所提供的旅行服務。但如該宣傳品與持牌旅行代理商所提供的旅行服務有關,並在宣傳品上清楚述明該持牌人的牌照號碼,則不在此限。《條例》第47(2)條亦規定,如違反第47(1)條即屬犯罪,可處罰款二千元。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218!zh-Hant-HK@2014-04-10T00:00:00